各有關單位:
現將《深圳市龍華區人民調解員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3年12月19日
深圳市龍華區人民調解員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龍華區人民調解工作,規范人民調解員的管理,促進人民調解員隊伍專業化、職業化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全國人民調解工作規范》(SF/T 0083—2020)《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辦法》《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辦法》《深圳經濟特區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等文件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人民調解員是指經推選或者聘任,在區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
人民調解員分為專職人民調解員和兼職人民調解員。專職人民調解員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專門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民調解員。兼職人民調解員是指具有本職工作,在人民調解委員會兼職從事調解工作的人民調解員。
第三條 區司法行政部門指導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員工作。
區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對其設立的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企(事)業單位對其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區(人民)調解協會協助區司法行政部門做好人民調解工作。
第四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人民調解員的條件
第五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有較高的政治素養,遵紀守法,無違法犯罪記錄;
(二)公道正派、廉潔自律、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
(三)原則上需具備高中以上學歷。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并具有相關行業、專業知識或豐富工作經驗;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身體健康。兼職調解員年齡應在18周歲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年齡應在22周歲以上、法定退休年齡以內。受到省部級以上表彰的人員,身體條件允許,年齡可適當放寬;
(五)熟悉社情民意,聯系群眾,團結群眾,善于做思想工作;
(六)通過崗前培訓,取得人民調解員資格。
第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聘為人民調解員:
(一)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
(二)被開除黨籍、開除公職的人員;
(三)被行政事業單位辭退未滿3年的人員;
(四)受到黨紀、政務處分或其他紀律處分影響期限未滿的人員;
(五)其他不宜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
第七條 下列人員可優先被選聘為人民調解員:
(一)具有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公證、仲裁、社會工作、心理咨詢等工作經歷,并具有相關證照的人員;
(二)退休法官、檢察官、民警、司法行政干警以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退休人員;
(三)受過區級以上表彰的先進典型、勞動模范等;
(四)具有相關行業、專業技術領域三年以上工作經驗的人員。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的產生
第八條 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是當然的人民調解員,每屆任期五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居民會議或者居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可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后,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應及時相應作出調整。
第十條 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可由社區范圍內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或者在本社區范圍內已設立的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任、居住的具備一定法律知識、專業知識,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的成年公民中推選產生,社區工作站工作人員可兼任委員。
第十一條 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可由轄區內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或者在本街道轄區內已設立的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任、居住的具備一定法律知識、專業知識,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的成年公民中推選產生,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員可兼任委員。
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設立單位組織推選產生。
企(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應依法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可兼任委員。
第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按照“專兼結合,優化隊伍”的原則,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設立公益性崗位等方式聘任一定數量的專兼職人民調解員,并頒發聘書。
第十三條 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和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應配備3名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社區、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應配備1名以上專職人民調解員。
人民調解員因故不能繼續履職出現空缺的,由原選聘單位補選、補聘。
第四章 人民調解員的管理
第十四條 區司法行政部門對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員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指導人民調解員的推選、聘任、考核等工作;
(二)開展人民調解員業務培訓工作;
(三)定期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組成及調整情況進行統計,按時報送上級司法行政部門,并通報同級人民法院;
(四)逐步建立人民調解員動態電子臺賬和信息數據庫,與上級司法行政部門實現信息互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街道司法所對轄區內人民調解員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指導人民調解員的推選、聘任、考核等工作;
(二)組織開展人民調解員的培訓工作;
(三)負責匯總人民調解員推選、聘任、罷免、解聘等情況;
(四)開展案卷評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對人民調解員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按照規定對人民調解員進行聘任、解聘等;
(二)定期開展培訓;
(三)組織業務交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對其所屬的人民調解員的推選、聘任、罷免、解聘等情況,應在發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區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員上崗前應經培訓、考試合格并在區司法行政部門進行登記,由區司法行政部門納入人民調解員名冊、發放人民調解員證。
未納入人民調解員名冊的,不得以人民調解員名義開展調解活動。
第十九條 任期屆滿或因其他原因不再擔任人民調解員的,由區司法行政部門移出人民調解員名冊。人民調解員所在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辦理解聘手續時收回人民調解員證,并上交區司法行政部門處理。
第五章 人民調解員的培訓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員的培訓分為崗前培訓和年度培訓。
第二十一條 崗前培訓是對人民調解員的任職培訓。
區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行政區域內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員的崗前培訓。街道司法所主要負責轄區內街道、社區、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員的崗前培訓。
崗前培訓應不少于24學時,其中專職人民調解員崗前培訓應不少于48學時。
第二十二條 年度培訓是對在崗人民調解員的知識更新和技能強化培訓。
區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行政區域內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員的年度培訓。街道司法所主要負責轄區內街道、社區、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員的年度培訓。
年度培訓時間應不少于48學時,其中專職人民調解員年度培訓應不少于72學時。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培訓可采取以會代訓、集中授課、觀看視頻、經驗交流、現場觀摩、法庭旁聽和知識測試等多種形式。培訓應注重針對性和實用性以及培訓效果,培訓內容應當包括理論政策、法律知識、調解技巧、案例分析等。
第二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培訓經費應當列入區司法行政部門及各街道辦事處部門年度預算。
第二十五條 區人民法院應當選派有經驗的法官掛點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與區司法行政部門共同組織開展培訓。
第六章 人民調解員的等級評定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實行等級評定制度,根據德才表現、業務水平、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等分為一級人民調解員、二級人民調解員、三級人民調解員、四級人民調解員。其中一級人民調解員為最高等級,四級為最低等級。
第二十七條 人民調解員等級評定工作由區(人民)調解協會負責組織和實施,協會成立前暫由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第二十八條 人民調解員等級評定定期進行,符合申報條件的人民調解員可以申請參加人民調解員等級評定。具體要求按照有關文件執行。
第二十九條 等級評定申請一般應從低到高逐級進行,在下一個等級滿兩年后方可申請高一等級的評定。
第三十條 等級評定結果可以與人民調解員補貼、評先評優等掛鉤。
第七章 人民調解員的工作要求
第三十一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履行以下工作職責:
(一)開展矛盾糾紛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專項治理排查活動。在充分聽取當事人陳述和調查了解有關情況的基礎上,通過說服、教育、規勸、疏導等方式方法,促進當事人平等協商、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督促當事人及時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人民調解員對當事人主動申請調解的,無正當理由不得推諉不受理;
(二)做好法治宣傳教育工作,注重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弘揚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和家庭美德,預防矛盾糾紛發生;
(三)主動向人民調解委員會反映矛盾糾紛排查和調解工作情況,認真做好糾紛登記、調解統計、案例選報和文書檔案管理等工作;及時報告重大矛盾糾紛情況,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防控調處工作,防止矛盾糾紛激化;發現違法犯罪以及影響社會穩定和治安秩序的苗頭隱患,及時報告轄區公安機關;
(四)自覺接受區司法行政部門指導和區人民法院的業務指導,嚴格遵守人民調解委員會制度規定,積極參加各項政治學習和業務培訓;
(五)認真完成區司法行政部門、街道司法所和所屬人民調解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任務。
第三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四)與當事人有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近姻親等親屬關系或者與糾紛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
第三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遵守以下紀律:
(一)堅持原則,主持公道,不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不得對當事人壓制、打擊、報復;
(三)不得侮辱、處罰當事人;
(四)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五)不得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六)不得收費或變相收費;
(七)不得阻撓、干涉當事人依法行使權利,維護權益。
第三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時,應佩戴全國統一的人民調解員徽章,掛持人民調解員證。
第八章 人民調解員的補貼待遇
第三十五條 區財政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案件的補貼標準,由區司法行政部門商區財政部門,按照上級部門相關文件的要求,制定具體實施細則予以確定。補貼經費按照有關規定發放。
第三十七條 凡是不在人民調解員名冊內的,不得申領各種補貼。
明令禁止兼職取酬的人員和通過政府集中采購方式提供調解服務的人員,不得領取人民調解員補貼。
第三十八條 企(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員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補貼,由企(事)業單位參照有關規定解決。
第九章 人民調解員的考核獎懲
第三十九條 區司法行政部門、街道司法所、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
第四十條 對專職人民調解員實行日常考核與年度考核制度。具體考核辦法由區司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兼職人民調解員管理考核可根據工作實際簡化內容。
第四十一條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不合格三個等次,考核結果將作為獎懲的主要依據。
第四十二條 表彰獎勵堅持實事求是、突出實績、精神鼓勵與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按照規定對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人民調解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三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民調解員,可以根據實際給予獎勵:
(一)長期從事人民調解工作,任勞任怨,為維護社會穩定做出突出貢獻者;
(二)刻苦鉆研人民調解業務,勇于開拓創新,認真總結人民調解工作經驗,為豐富人民調解工作實踐經驗做出突出貢獻者;
(三)在防止民間糾紛激化工作中,采取果斷措施,積極疏導,有效防止糾紛激化或減輕危害后果的突出貢獻者;
(四)及時提供民間糾紛激化信息,為防止或減輕因民間糾紛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群體性事件發生做出較大貢獻者;
(五)受到區級以上部門表彰者。
第四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解聘,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壓制、侮辱、欺騙、威脅、打擊報復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
(五)隱匿、毀滅當事人證據材料的;
(六)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的;
(七)收費或者變相收費的;
(八)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調解,騙取調解案補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九)其他違反人民調解工作規定或工作原則的。
區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設立單位、原推選單位提出處理建議,并將相關人民調解員移出人民調解員名冊。
第四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督促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原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也可以主動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一)因違法違紀不適合繼續從事調解工作的;
(二)嚴重違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職責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不能勝任調解工作的;
(四)任期內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因身體原因無法正常履職的;
(六)自愿申請辭職的;
(七)其他不適宜繼續擔任人民調解員的。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有效期五年,自2024年1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