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關單位:
現將《深圳市龍華區行政調解實施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2年11月8日
深圳市龍華區行政調解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社會矛盾糾紛調解機制,進一步規范我區行政調解工作,依法及時有效化解爭議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依據《深圳經濟特區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職權范圍內,對特定的行政爭議以及屬于其法定職權范圍內的民事糾紛,通過對爭議各方的說服與勸導,促使各方當事人互讓互諒、平等協商,自愿達成協議,以解決有關爭議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區政府相關工作部門、駐區各單位、各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平等自愿、程序規范、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行政調解委員會、調解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對涉及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成立行政調解委員會,明確具體內設機構負責行政調解工作,建立本單位的行政調解機制,并向社會公告行政調解事項目錄,依法開展行政調解活動。
行政機關指定2名以上(含本數)政治思想好、業務能力強、有一定法律素養、善于做群眾工作的工作人員擔任本單位調解員。
行政機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引入第三方力量協助開展行政調解工作;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兼職行政調解員,協助開展行政調解工作。
第七條 行政調解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工作經費列入部門年度預算。行政機關應當為行政調解工作的開展提供人員經費、辦公場所、設施設備等方面的必要保障。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積極探索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等調解方式有機銜接、協調聯動、信息溝通的新模式、新方法,推動行政調解工作創新發展。
第二章 行政調解的范圍與管轄
第九條 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對下列爭議糾紛進行調解:
(一)依法可以調解的行政爭議: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賠償、行政補償糾紛;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因行政協議引發的爭議;
4.其他依法可以進行調解的或市政府確定進行調解的行政爭議。
(二)依法可以調解的民事糾紛:
1.民間糾紛引起的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
2.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等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
3.消費者權益保護、產品質量、價格等糾紛;
4.土地權屬爭議、城市更新搬遷補償等糾紛;
5.侵犯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專利權等知識產權糾紛;
6.合同糾紛;
7.環境污染賠償糾紛;
8.旅游權益糾紛;
9.物業權益糾紛;
10.勞動人事和社會保障權益糾紛;
11.其他依法可以進行調解的或市政府確定進行調解的民事糾紛。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行政調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復議機關、行政裁決機關、仲裁機構等已經依法作出處理,或者已經經過信訪復查、復核的;
(二)已經達成有效調解協議再次申請行政調解,或者當事人就同一事實以相同或相似理由重復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
(三)申請人民調解并且已經受理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行政爭議由區司法局牽頭負責調解。
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民事糾紛由依法承擔行政調解職能的主管職能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范圍牽頭負責調解。
第十二條 行政調解實行屬地管理,由所在地行政機關對與其職能相關的爭議糾紛依法進行調解。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能范圍的爭議糾紛,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給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因受理爭議糾紛有爭議,或者涉及多個行政機關職能的,由最初收到申請的行政機關報請區政府指定受理。
第三章 行政調解程序
第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調解請求、事實理由和爭議糾紛對象;
(二)當事人與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屬于行政調解的范圍和行政調解機關的職責范圍;
(四)各方當事人同意調解;
(五)爭議糾紛具有可調解性。
第十四條 爭議當事人可以口頭或書面提出行政調解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與申請調解的請求、事實和理由等,并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屬于行政調解事項目錄范圍的爭議糾紛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行政調解。
行政機關對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爭議糾紛,應當依職權主動調解。
第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調解,委托代理人應當出具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明、聯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權限等。
同一案件的一方當事人人數超過5名的,應當推選不超過5名代表參加行政調解,被推選的代表應當取得其他當事人的明確授權。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行政調解申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法律關系復雜或者涉及多個行政機關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行政機關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開始調解工作,向當事人及其他參加人發出調解通知,通知調解的時間、地點和注意事項等內容。通知可以采取短信、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決定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決定依職權開展調解的,可以根據行政調解工作需要,及時指定1名或者數名調解員進行行政調解。
行政機關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委托、邀請或者聯合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第十九條 行政調解前,調解員應當核實當事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告知調解的程序和期限、調解員的身份,并告知當事人或委托代理人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表達意愿、自主決定是否達成調解協議;
(二)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三)要求調解公開或者不公開進行;
(四)申請行政調解工作人員回避;
(五)其他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爭議糾紛事實和提交有關證據;
(二)遵守調解秩序,尊重調解工作人員和對方當事人;
(三)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調解員應當中立、客觀、公正。
調解員與調解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與當事人、代理人有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爭議糾紛公正調解的,應當在調解前主動披露,并向調解組織申請回避。
一方當事人要求調解員回避的,調解員應當回避。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向行政機關如實提供證據,并對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也可以依申請在其職權范圍內進行調查取證或者必要時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核實證據。
第二十三條 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能夠即時調解的案件,行政機關可以在征求當事人的同意后當場進行調解,并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
對于不能當場調解的案件,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通過召開專門的調解會議、線上調解、上門調解等有利于調解的便捷方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 調解過程中,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意見,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對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引導爭議各方達成諒解。
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對調解的情況進行客觀記錄。調解記錄應當由調解員、當事人和其他調解參加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
第二十五條 調解員可以建議當事人在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前提下,提出調解方案;也可以提出調解建議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調解中止:
(一)當事人一方因正當理由或者對方當事人認可的理由暫時不能參加調解或中途要求暫停調解的;
(二)發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的;
(三)需要中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中止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行政調解:
(一)當事人撤回調解申請或者明確表示不再接受調解的;
(二)當事人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故意拖延時間的;
(三)當事人可能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
(四)其他導致行政調解活動難以進行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終止調解的。
終止行政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如實、詳細記錄調解過程,制作和送達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并說明理由。需履行相應行政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調解期限,沒有約定的,調解期限為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終止調解;當事人同意延期調解的,可以繼續調解。
第四章 行政調解協議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經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行政調解委員會可以制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就部分爭議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的,行政調解委員會可以就該部分先行確認并制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調解員應當在調解協議書上簽字或者蓋章,調解協議應當加蓋行政調解委員會印章。
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采取口頭協議方式,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的內容。
第三十條 行政調解協議不得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愿,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權益。
行政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由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行政調解委員會印章對調解協議內容進行確認,依法達成的行政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行政調解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行政調解委員會督促其履行。行政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條 經行政調解委員會就民事糾紛調解達成的行政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司法確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確認裁定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具有給付內容的行政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和強制執行。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調解工作檔案,將記載調解申請、受理、開展調解、協議等內容的相關材料立卷歸檔。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回訪制度。爭議糾紛調解達成協議后,必要時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回訪,鞏固調解成果,督促調解協議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 區司法局應當加強對全區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程序和規范,組織業務培訓,提高行政調解工作人員的專業素質。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惡意串通,利用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調解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具體情形不予受理、終止調解或者依法撤銷相應文書,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相關職責的,由相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區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開展行政調解,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