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專題專區 > 龍華區和諧勞動關系城區 > 龍華區和諧勞動關系窗口
案例簡介
小黃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工作崗位為副總經理,后來公司以集團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為由,提前30天向小黃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并支付了經濟補償金。小黃申請勞動仲裁,仲裁裁決駁回小黃的請求,小黃不服并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房地產公司董事會免去小黃的高管職務原因為股權變動,但股權變動并不影響公司的正常生產經營,不屬于勞動合同法所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
結合上述案情,房地產公司解除小黃的勞動合同構成違法解除,應向小黃支付賠償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