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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簡介
2016年2月,張某入職某公司,擔任物料操作工。
2021年2月,該公司與張某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22年9月,該公司以張某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張某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該公司稱:2022年7月4日至8日期間,張某正常考勤上班,工作量卻為零,公司依照規章制度對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工作安排”的行為,給予一次嚴重警告處分。
2022年7月12日,公司領導與張某就嚴重警告問題進行溝通時,張某對其不斷進行辱罵,內容不堪入耳,公司依照規章制度對張某“工作期間,無理取鬧,辱罵他人”的行為給予一次嚴重警告處分。根據公司規章制度的規定,員工連續12個月內受到二次嚴重警告的,解除勞動合同,不享受經濟補償。
2022年9月,公司在征得工會同意后,與張某解除了勞動合同。
因此,公司認為其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合法,不同意張某的請求。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查明】
該公司規章制度經張某確認,并明確規定:
“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工作分配或工作安排的;在公司區域內或工作時間內,無理取鬧、辱罵他人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嚴重警告。”
“連續12個月內,受到二次嚴重警告的,解除勞動合同,不享受經濟補償”。
該公司曾因張某不服從工作安排,給予其一次嚴重警告。后在該公司領導在與張某就其嚴重警告處分問題進行溝通時,張某惡意辱罵了該領導。領導質問其罵人原因,張某回答“我就罵你了,怎么著”,之后便扭頭走了。張某對上述事實均予以確認。
【法院經審理認為】
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
根據公司提交的證據足以認定,張某存在著該公司所稱的違反其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
公司根據規章制度,對張某的行為給予相應處分并無不當,公司在征得工會同意后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符合法律和該公司規章制度的規定。
最后,法院判決對張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