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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8年9月,王某入職某公司從事人事主管工作。
2019年4月2日,王某出具《個人拒繳社保申請書》,載明:本人在公司人事部人事主管崗位工作,根據公司的有關規定,現已符合社保繳納條件,但出于個人意愿,本人現提出不辦理繳納社會保險申請。
2019年9月17日,王某向某公司郵寄《告知書》,以公司不簽訂勞動合同、拒絕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辭去工作。
2019年9月18日,王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資及補繳社會保險或支付相應賠償金。
裁判結果
2019年11月5日,仲裁委裁決該公司支付王某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駁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請求。
該公司不服該裁決,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王某作為人事主管,有義務主動向公司要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不能支持。用人單位的人事主管屬于專業人士,應該熟知勞動法的相關規定,應該知道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將會承擔的法律后果,并且其工作職責就包括勞動合同的訂立。因此,人事主管起訴主張用人單位支付雙倍工資的,應對其履行了工作職責而用人單位拒絕簽訂勞動合同負有舉證責任。
二審期間,王某提交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談話錄音一份,談話內容中王某稱“勞動合同這個事情,從我來公司到現在,我至少跟你提過4-6次”。公司法定代表人稱“對”。根據該談話錄音可知,王某已經盡到了其作為人事主管的注意義務,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原因在于公司而非王某本人。因此,某公司未依法與王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向王某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
二審改判公司支付王某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