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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紹
袁某與某科技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袁某月工資構成為底薪6000元+績效工資6000元,績效工資中70%按照業績考核、30%按照上級評分確定,每月進行評分。雙方勞動關系于2020年12月14日解除,每月底薪6000元已足額發放。
袁某主張公司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間沒有績效考核標準、考核制度、任務指標及評分標準,稱績效工資均未足額,其按照6000元的績效工資標準主張績效差額工資。
該公司認可袁某實發績效工資數額,主張自2020年7月績效工資實際履行的標準為當月銷售額的千分之五+6000元*30%的績效*完成額占總任務的比例。該公司未就各月績效考核情況以及績效考核標準變更提供證據。
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關于績效工資差額,依據雙方約定,績效工資依據考核及上級評分而確定,實際績效的數額應當依據公司制定的考核依據、細則及評分規則而具體得出。
本案中,實際發放績效所依據的相關制度、考核評分表以及相關計算公式等,某科技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實際發放的績效數額缺乏制度及事實依據。
在某科技公司缺乏相關證據情形下,法院對袁某有關要求按照6000元績效工資標準補足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間績效差額的請求予以支持,法院判決某科技公司支付袁某績效工資差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因此,用人單位對于如何設計工資結構和發放標準具有用工自主權。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各種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報酬。
《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規定,“克扣”不包括以下減發工資的情況: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或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有明確規定的,以及企業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相聯系,經濟效益下浮時,工資必須下浮的(但支付給勞動者工資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