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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張三于2024年上半年入職某公司,崗位為軟件工程師,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兩年,其中試用期為六個月。在試用期內,公司以張三試用期考核不合格,無法勝任本職工作為由,解除了與張三的勞動合同。但公司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經法院判決,公司需支付張三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問題癥結
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能否超過法定標準?超過法定標準有什么法律風險?對試用期員工,用人單位是否有任意解除權?以“試用期不合格”解除勞動合同應具備哪些要件?試用期解除勞動關系的風險?
診斷建議
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不能超過法定標準。勞動合同約定的條款中涉及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不得違反相關規定。試用期約定的時長不得突破法律規定上限,違法約定試用期需支付賠償金。
用人單位以“試用期不合格”為由辭退員工,需滿足以下條件:
1)在員工入職時需明確具體的錄用條件(應與崗位要求直接相關;
2)提供證據證明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工作記錄、績效考核等);
3)對存在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員工,需及時將考核結果及時告知員工,積極與員工溝通,并在試用期滿之前明確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只有符合上述要件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才可以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