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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紹
張某原為某高科技公司的研發人員,離職后入職了另一家與前公司為競爭關系的公司。某高科技公司依據競業限制協議要求張某支付違約金。但張某認為競業限制協議無效,遂申請勞動仲裁。
裁判結果
仲裁委和法院均認為,競業限制協議應針對掌握公司核心商業秘密的人員簽訂,張某雖為研發人員但并非核心商業秘密的掌握者,且協議中的限制范圍和違約金過高,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仲裁委和法院均認定競業限制協議無效,駁回公司的訴求。
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此案例中,張某并非掌握公司核心商業秘密的人員且協議中的限制范圍和違約金過高,不符合此條款的規定,因此該競業限制協議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