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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紹
秦某于2018年10月23日入職某印刷公司工作。雙方勞動合同期滿后,某印刷公司不再與秦某續簽勞動合同。秦某遂請求某印刷公司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某印刷公司主張在平時發放給秦某的工資中,已經提前支付了經濟補償而拒絕支付,雙方就此發生爭議。
裁判結果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經濟補償,是用人單位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應一次性向勞動者支付的經濟補助,以保障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的基本生活。本案中,某印刷公司主張已提前發放的“經濟補償”,屬于工資的一部分,其性質與法律規定的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明顯不同。該公司主張其在解除勞動關系時無須再支付經濟補償,于法無據。
以案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近年來,用人單位以提前每年支付“經濟補償”的方式,來逃避經濟補償支付責任的新類型糾紛開始出現。本案通過明確經濟補償的性質和作用,對用人單位規避法定義務的行為予以糾正,有效地保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