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健全社會矛盾糾紛化解機制,進一步規范龍華區行政調解工作,及時有效化解爭議,維護社會穩定,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結合龍華區實際,深圳市龍華區司法局起草了《深圳市龍華區行政調解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現就政策有關內容解讀如下:
一、制定背景和必要性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法治建設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我國國情決定了我們不能成為“訴訟大國”。要推動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導和疏導端用力,完善預防性法律制度,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提出“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建立調處化解矛盾糾紛綜合機制?!?021年底,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21—2025年)》明確提出“加強行政調解工作。依法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交通損害賠償、治安管理、環境污染、社會保障、房屋土地征收、知識產權等方面的行政調解,及時妥善推進矛盾糾紛化解。各職能部門要規范行政調解范圍和程序,組織做好教育培訓,提升行政調解工作水平。堅持‘三調’聯動,推進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有效銜接”。今年5月1日實施的《深圳經濟特區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提出“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成立行政調解委員會,并向社會公告行政調解事項目錄,依法開展行政調解活動。”
今年4月29日,龍華區在全市率先成立行政調解與行政爭議協調化解中心,出臺《深圳市龍華區行政調解與行政爭議協調化解工作實施方案》,發布全區首批行政調解事項清單。截至目前,全區已成立了36個行政調解委員會。為進一步規范我區行政調解工作,明確政府行政部門的行政調解職責、調解程序,健全社會矛盾糾紛解決機制,有必要出臺符合龍華區情的行政調解制度。
二、《實施辦法》主要內容
《實施辦法》共六章三十九條,包括總則、行政調解的范圍與管轄、行政調解程序、行政調解協議、保障和監督、附則等內容。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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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明確了行政調解的概念、主體、原則、工作機制和人員、經費保障等情況。第二條明確了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職權范圍內,對特定的行政爭議以及屬于其法定職權范圍內的民事糾紛,通過對爭議各方的說服與勸導,促使各方當事人互讓互諒、平等協商,自愿達成協議,以解決有關爭議糾紛的活動。第四條規定了行政調解應當遵循平等自愿、程序規范、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六、七條明確了區行政機關應當成立行政調解委員會,建立本單位的行政調解機制,并向社會公告行政調解事項目錄,依法開展行政調解活動。
(二)規范行政調解適用范圍與管轄
第二章規定了行政調解的受案范圍以及不適用行政調解的情形和行政調解的管轄等內容。第九條明確了行政調解的事項范圍有兩大類,一類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調解的行政爭議,包括行政賠償、行政補償、行政協議爭議以及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等;另一類為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進行行政調解的民事糾紛,例如知識產權、城市更新搬遷補償、環境污染賠償、勞動保障等民事糾紛。
(三)優化行政調解程序
第三章具體規定了行政調解的程序,兼顧可操作性和靈活機動性。具體程序如下:
1.行政調解的申請。第十四、十五條規定行政調解分為依申請調解和依職權主動調解兩種。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屬于行政調解事項目錄范圍的矛盾糾紛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行政調解。對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矛盾糾紛,應當依職權主動調解。
2.行政調解的受理。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行政調解申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法律關系復雜或者涉及多個行政機關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日期、地點和注意事項等。
3.實施調解。第十九至二十四條規定調解員應當告知當事人或代理人調解的程序、期限、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以及可以申請回避的情形等內容。調解可采用當場調解,線上調解、上門調解等有利于調解的便捷方式進行。調解過程中,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意見,對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引導爭議各方達成諒解。調解記錄應當由調解員、當事人和其他調解參加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調解員應當中立、客觀、公正。
4.提出調解(建議)方案。第二十五條規定調解員可以建議當事人在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前提下,提出調解方案;也可以提出調解建議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
5.行政調解的中止。第二十六條規定(1)當事人一方因正當理由或者對方當事人認可的理由暫時不能參加調解或中途要求暫停調解的;(2)發生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3)需要中止調解的其他情形。行政調解中止,中止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6.行政調解的終止。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調解終止的四種情形。終止行政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如實、詳細記錄調解過程,制作和送達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7.行政調解的期限。第二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調解期限,沒有約定的,調解期限為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制作行政調解協議
第四章規定了行政調解協議書相關內容。第三十條規定行政調解協議不得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愿,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十一條規定經行政調解委員會就民事糾紛調解達成的行政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司法確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確認裁定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具有給付內容的行政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五)加強保障和監督
第五章規定了行政機關應建立行政調解工作檔案和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回訪制度。明確了區司法局作為全區行政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部門,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和協調。行政調解參與人違反本辦法的,依不同情形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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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第三十八條規定了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開展行政調解,適用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