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21年10月1日小李入職甲公司處工作,擔任汽車駕駛員。2023年8月14日上午在甲公司董事長袁某家中,小李與袁某因家務瑣事發生口角爭執,小李當即提出“我不干了”。2023年8月14日-8月16日小李仍遵照公司安排,按要求完成指派工作且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辭職。2023年8月17日甲公司以小李已經口頭提出離職申請為由,向小李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小李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甲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
裁決結果
仲裁委認為,甲公司與小李存在勞動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四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本案中,甲公司主張小李在與袁某和發生口角爭執的過程中,當即提出“我不干了”的口頭辭職申請,不符合勞動法規定的勞動者辭職的形式要件。小李認可當時發生了爭執,但并不認可自己已經提出了辭職申請。結合事后小李繼續接受甲公司的指派公出的事實,甲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小李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是其確定的、完全的、當然的意思表示,并在小李口頭提出辭職后仍安排其從事相關工作,雙方未就勞動合同解除形成合意。后續甲公司再以該理由辭退屬于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甲公司應向小李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四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