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小常為某寵物醫院公司的寵物醫生兼院長(主要是作為寵物醫生從事寵物診療活動),雙方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
該《競業限制協議》約定了小常從某寵物醫院公司離職后兩年內在中國范圍內不得以任何身份為競爭對手提供勞動或服務。
如違反協議,公司有權要求小常全額返還收取的全部競業限制補償金,并且按公司應支付的全部競業限制期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總額的五倍,向公司支付違約金。
后雙方勞動關系終止,公司發現小常離職后不久便入職了競爭對手另一寵物醫院擔任主治院長一職。原寵物醫院公司據此主張小常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因此申請仲裁并提起訴訟,要求小常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并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金。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競業限制是指對原用人單位負有保密義務或者特定義務的勞動者,于離職后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得生產、自營或為他人生產、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及業務,不得在與原用人單位具有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
本案中,小常作為一名寵物醫生,對動物進行診療是其基本的謀生技能,并非某寵物醫院公司的商業秘密。
綜上,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小常離職后禁止在中國范圍內從事同行業工作,顯然限制了小常作為一名勞動者的基本就業權利,該協議因違反法律規定而應被認定為無效,小常無需遵守競業限制義務,但需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