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小陳于2019年6月入職某培訓學校工作,雙方訂立了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約定小陳從事培訓教師工作,但其中沒有“處罰扣款”的內容。
2022年5月至6月期間,因小陳未參加周例會、早間集合、晚間坐班以及宿舍檢查不合格等,學校先后四次發布處罰通報,依據未經民主程序制定的學校內部規章制度對小陳分別處罰100元、300元、500元、160元。
小陳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學校返還被處罰扣款的工資1060元。
判決結果
仲裁委員會裁決學校返還小陳被處罰扣款的工資1060元。
本案中,學校既未提交證明其對小陳實施處罰扣款所依據的內部規章制度系經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或告知的證據,也未提交證明雙方對處罰扣款進行明確約定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仲裁委員會依法裁決某培訓學校返還小陳1060元扣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