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紹
張某與某公交公司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其中第二次訂立的勞動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31日止。2020年6月10日,某公交公司通知張某續訂勞動合同。2020年6月12日,張某在某平臺實名投訴某公交公司不按規定配發口罩。同日,某公交公司通知張某勞動合同到期終止,要求其辦理離職手續并交接工作。張某則多次要求某公交公司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20年7月,某公交公司通知張某,雙方于2020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合同。張某在某公交公司工作至2020年7月31日。隨后,張某向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公交公司于2020年8月1日起依法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判決結果
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張某的仲裁請求。張某不服,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公交公司與其簽訂自2020年8月1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法院判決:某公交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與張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宣判后,某公交公司以用人單位對于是否與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具有選擇權為由,提起上訴。
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裁判認為,張某與某公交公司已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張某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過失性辭退情形,亦不存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的“因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及第二項規定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情形,張某提出與某公交公司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符合法定條件,某公交公司應依法與張某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某公交公司單方作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不符合法律規定,故判令某公交公司與張某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者投訴用人單位,不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過失性辭退情形,亦不符合因勞動者自身原因用人單位可以不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無過失性辭退情形。勞動者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依法享有單方選擇權,用人單位無權拒絕續訂勞動合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