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紹
趙某于2014年9月10日入職某鐵路設備公司,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2019年8月20日開始,趙某沒有再來公司上班。公司為趙某繳納社會保險至2019年9月30日。而后,趙某申請仲裁,要求某鐵路設備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裁審結果
2019年11月1日,仲裁委裁決該鐵路設備公司支付趙某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該鐵路設備公司不服訴至法院。法院認為,雙方都不能證明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視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該鐵路設備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金。該鐵路設備公司認為趙某無故不上班,屬于自行離職。法院認為,趙某雖未上班,但其并未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在此情況下,該鐵路設備公司并未根據依法定程序制定且履行告知義務的規章制度作出解除勞動合同處理,并在此情況下繼續為趙某繳納社會保險,因此不構成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以案釋法
(一)協商解除的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經濟補償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本案中趙某于2019年8月20日后未再提供勞動,該鐵路設備公司亦未再向趙某支付工資,但該鐵路設備公司為趙某繳納社會保險至2019年9月30日,法院認定雙方勞動關系于2019年9月30日實際解除,公司應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