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紹
2020年12月1日,某公司與李某訂立勞動合同,約定李某擔任研發崗位工作,合同期限3年;離職應當辦理工作交接手續,交還工具、技術資料等,造成損失據實賠償等內容。2022年2月15日,李某向該公司提出辭職,隨即離開且拒不辦理工作交接手續。該公司通過啟動備用方案、招聘人員、委托設計等措施補救研發項目,因研發設計進度延誤、遲延交付樣機承擔了違約責任。于是,該公司向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提出李某賠償損失等請求。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該公司訴至人民法院。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綜合考量李某參與研發的時間、離職的時間、本人工資水平等因素,酌定李某賠償某公司損失50000元。
以案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手續。勞動者未履行前述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李某作為某公司的研發人員,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某公司即自行離職,且拒絕辦理交接手續,其行為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應當按照第九十條有關勞動者賠償責任的規定對某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