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紹
周某于2020年7月入職某汽車服務公司,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約定月工資為4000元(含加班費)。2021年2月,周某因個人原因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認為即使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認定其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工資,該汽車服務公司亦未足額支付加班費,遂要求公司支付其差額。
該汽車服務公司認可周某加班事實,但以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月工資中已含加班費為由拒絕支付。周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某汽車服務公司支付加班費差額17000元。
裁決結果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該汽車服務公司與周某約定實行包薪制,是否還需要依法支付周某加班費差額。仲裁委員會裁決該汽車服務公司支付周某加班費差額17000元(裁決為終局裁決),并就有關問題向該汽車服務公司發出仲裁建議書。
以案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第四十八條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1號)第三條規定:“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依法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本案中,即使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認定周某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工資,并以此為基數核算加班費,按周某實際工作時間計算的工資也超出了合同4000元的約定工資,表明某汽車服務公司未依法足額支付周某加班費。故仲裁委員會依法裁決某汽車服務公司支付周某加班費差額。
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并與勞動者進行相應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關于最低工資保障、加班費支付標準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