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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2025年05月15日
名 稱:深圳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延長深圳市臨時救助辦法有效期的通知
文 號:深府辦規〔2025〕4號 主 題 詞: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市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深圳市臨時救助辦法》(深府辦規〔2022〕1號)有效期延長至2027年5月31日,請遵照執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5年5月11日
深圳市臨時救助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發揮社會救助托底線、救急難的作用,解決困難群眾突發性、緊迫性、臨時性基本生活困難,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關于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國發〔2014〕47號)、《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廣東省臨時救助辦法》(粵府辦〔2021〕4號)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救助指政府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受重大疫情等突發公共事件影響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的應急性、過渡性的救助,根據困難類型分為支出型救助和急難型救助。
非本市戶籍且無法提供本市居住材料或個人身份信息的,市、區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兒童福利機構,可以按生活無著人員救助管理有關規定提供救助。
第三條 臨時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則:
(一)應救盡救,及時施救;
(二)適度救助,精準救助;
(三)政策公開,過程透明,結果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會幫扶、家庭個人自救相結合。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政牽頭、部門配合、社會參與的臨時救助工作機制。
市民政部門負責指導及統籌協調全市臨時救助工作。各區民政部門負責轄區內臨時救助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醫保、城管和綜合執法、總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主動配合,密切協作,做好臨時救助相關工作。
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根據委托負責全市臨時救助有關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工作。
街道辦事處負責臨時救助申請的受理、經濟狀況核對、民主評議、審核和資金發放等工作。
社區工作機構協助街道辦事處做好臨時救助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區人民政府,新區管理委員會應根據上一年度臨時救助標準和救助人數等因素編制本區本年度臨時救助金的預算,將臨時救助所需經費納入社會救助經費統籌安排。
街道辦事處應建立臨時救助備用金制度,提高臨時救助的及時性有效性。
第六條 公安、城管和綜合執法等部門在執法中發現身處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礙患者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應當主動采取必要措施幫助其脫離困境。
街道辦事處、社區工作機構應當主動發現并及時核實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幫助有困難的家庭或個人提出臨時救助申請。
承擔社會救助工作的國家公職人員以及承擔政府委托從事困難群眾服務工作的企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等,在工作中發現困難群眾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七條 市、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社區工作機構應當通過網絡、新聞媒體、基層政務公開欄、辦事指引手冊等渠道宣傳臨時救助政策,主動向社會公眾告知臨時救助的辦理方式、申請途徑、救助條件、救助方式等相關規定。
第八條 各區人民政府,新區管理委員會應鼓勵支持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產、設立項目、志愿服務等方式依法開展臨時救助活動。鼓勵、引導慈善組織建立專項基金,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轉介的個案,形成慈善救助與臨時救助的有效銜接和持續救助。
市、區人民政府,新區管理委員會可以通過購買服務、開發崗位、提供工作場所、設立基層社工站等方式引導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企事業單位、志愿者隊伍等社會力量開展臨時救助工作。
第二章 支出型救助
第九條 支出型救助對象指因教育、醫療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第十條 家庭財產總額參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限額標準執行,家庭人均收入在申請之日前12個月內低于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家庭,因下列生活必需支出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可以申請支出型救助:
(一)在境內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學本科及以下)和學齡前教育,經教育部門救助后負擔的學歷教育學費、住宿費、保育教育費仍超過家庭承受能力的;
(二)在醫療機構治療疾病、住院照料產生的必需支出超過家庭承受能力,經醫療保險、醫療救助后負擔仍然過重的;
(三)市、區人民政府認為因其他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
申請家庭的收入、財產的認定范圍和計算方法等事項,參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有關規定認定。
第十一條 支出型救助以保障申請人基本生活為原則,綜合其遭遇困難所發生的實際支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數量及家庭成員承擔能力等因素確定。
支出型救助人均救助金額一般不低于本市2個月(含2個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超過本市12個月(含12個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家庭作為救助對象的,救助金額為家庭人口數乘以確定的人均救助標準,家庭人口數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
第十二條 凡認為符合支出型救助條件的下列家庭或個人可以提出申請:
(一)全部由本市戶籍居民組成的家庭;
(二)由本市戶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證的居民與在本市共同連續居住滿12個月的非本市戶籍家庭成員組成的家庭;
(三)未取得本市有效居住證,在本市連續居住滿12個月,且參加本市社會養老保險連續滿12個月的非本市戶籍人員。
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成員指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向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提出臨時救助申請。
街道辦事處委托社區工作機構受理申請的,申請人可以直接向社區工作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人因身體原因不能親自提出申請的,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支出型救助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及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
(二)家庭基本材料(身份證,戶口簿)。非本市戶籍申請人還應當提供有效居住證;無法提供有效居住證的,應提供申請日前在本市連續居住滿12個月及在本市參加社會養老保險連續滿12個月的材料;
(三)因教育負擔過重的,提供教育支出繳費憑據;因醫療負擔過重的,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支出繳費憑據;因康復護理和住院照料負擔過重的,提供殘疾康復機構康復支出繳費憑據、住院護工費支出憑據;以上憑據均為申請日前12個月內有效的支出憑據。
(四)因其他符合支出型救助條件事由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供相關部門出具的相關材料。
以家庭為單位提出申請的,還應當提供家庭成員至少一種有效居住證或本市居住材料。家庭成員有殘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學生的,提供相應的殘疾證、診斷書、學生證等佐證材料,以及發票、收據等可說明特定時間內遭遇困難支出較大的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在接到臨時救助申請時,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全、證件是否與申請家庭成員相符、申請救助類型是否準確進行形式審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
對于形式審查符合要求的,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申請人簽署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的2個工作日內,根據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相關規定開展家庭經濟狀況核對。
第十六條 經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受理,并在2個工作日內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在2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和核對報告(結果)。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受理臨時救助申請5個工作日內,在社區工作機構協助下,對申請人的家庭生活狀況、人口狀況、遭遇困難類型等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等方式進行核實,并視情況組織民主評議。
第十八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不配合入戶調查的;
(二)隱瞞家庭收入、財產、支出和家庭人口情況,不如實申報接受救助、減免、資助、捐贈等情況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入戶調查、民主評議結果,提出審核意見,并在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工作機構公示,公示期3天。
公示期結束后,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申請材料、調查結果、審核意見和公示情況等相關材料報送區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街道辦事處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的3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批準給予臨時救助的,應當同時確定救助方式和金額,并在3個工作日內發放臨時救助金;不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應在3個工作日內,通過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對于獲得支出型救助的,其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工作機構應當公示救助對象及救助情況,公示期6個月。
第三章 急難型救助
第二十二條 急難型救助對象,是指因突發急病,遭遇火災、交通事故、意外傷害,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個人。
第二十三條 在本市發生下列特殊情形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可以自發生特殊困難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急難型救助:
(一)近期突發急病,遭遇火災、交通事故、意外傷害,受重大疫情等突發公共事件影響等,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遭受家庭暴力或監護侵害,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三)在申請其他社會救助或慈善救助的過程中,存在重大困難,基本生活難以為繼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第二十四條 急難型救助以保障申請人基本生活為原則,人均救助金額一般不低于本市2個月(含2個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超過3個月(含3個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家庭作為救助對象的,救助金額為在本市居住的家庭人口數乘以確定的人均救助標準。
第二十五條 凡認為符合急難型救助條件的本市戶籍、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港澳臺居民均可以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急難型救助對象原則上以家庭名義提出申請,個人暫時無法取得家庭支持的,可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
第二十六條 申請急難型救助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及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
(二)家庭基本材料(身份證、戶口簿),非本市戶籍申請人還應當提供有效居住證或本市居住材料;
(三)突發急病的,應當提供申請日前3個月內有效的醫療機構的診斷書;發生火災的,應當提供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出具的火災事故相關材料;發生交通事故、意外傷害的,應當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機構等相關部門出具的意外事故責任認定、人身傷害賠償處理結果等相關材料;
(四)因其他符合急難型救助條件事由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供相關部門出具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 急難型救助受理、審核、審批程序參照支出型救助相關程序,但可以簡化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和初次公示等環節,由街道辦事處、區民政部門根據調查結果予以先行救助。
符合先行救助條件的,應當在緊急情況解除之后10個工作日內,按規定補齊審核審批手續。因救助對象在救治過程中死亡、長期無法恢復意識且無法查找家人等原因無法補齊相關手續的,應當在履行救助職責后將照片、視頻等佐證資料及書面情況說明,一并納入救助檔案。
第二十八條 對于獲得急難型救助的,其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工作機構應當公示救助對象及救助情況,公示期12個月。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二十九條 臨時救助方式以發放臨時救助金為主,發放實物及提供服務為輔,轉介救助為重要補充。
第三十條 臨時救助金實行社會化發放,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將臨時救助金直接發放到救助對象個人銀行賬戶,并確保及時發放到位。
以下情形,臨時救助金可以現金形式發放:
(一)經辦人員與救助對象及其家庭成員或監護人聯系不成功,或者雖已取得聯系,但無法支付到個人銀行賬戶的;
(二)救助對象無銀行賬戶或無法確定其銀行賬戶的;
(三)救助對象身體不便,或其智力、精神存在問題,無法支取銀行賬戶存款的。
以現金形式發放臨時救助金,應當由領款人(代領人)、經辦人員共同簽字并合影,相關材料一并納入救助檔案存檔。
第三十一條 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社區工作機構、救助管理機構和慈善超市等,在救助對象面臨緊急物質生存困難時,或者根據臨時救助對象困難情形,可以采用發放衣物、食品、飲用水等實物方式進行救助。
本市各級救助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臨時救助對象的困難情形,為遭受家庭暴力或監護侵害等救助對象提供臨時住所、臨時生活照料、心理干預,對未成年救助對象進行庇護救助和臨時監護。
除緊急情況外,臨時救助所需實物或服務應當按照政府采購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對發放臨時救助金或實物后,仍不能解決臨時救助對象困難,符合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其申請;需要慈善組織、社會服務機構等通過慈善項目、發動社會募捐、提供專業服務、志愿服務等形式給予幫扶的,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轉介。
第五章 特別規定
第三十三條 同一自然年度內,無正當理由以同一事由重復申請臨時救助的,原則上不予救助;已獲得急難型救助,后續必需支出較高且符合支出型救助條件的,可以申請支出型救助;個人救助金額累計不超過本市12個月(含12個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家庭救助金額累計不超過本市36個月(含36個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三十四條 臨時救助金額不超過本市2個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小額救助,區民政部門可以委托街道辦事處審批,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每月10日前將上月小額救助審批情況報區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臨時救助人均臨時救助金總額達到本市3個月(含3個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應當采用“一次審批、按月發放”方式予以救助。
第三十六條 因救助對象遭遇重大困難,確有必要突破本辦法關于救助標準、救助次數規定給予臨時救助的,由各區發揮困難群眾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協調機制作用,采取“一事一議”方式適當提高。
第三十七條 救助期間家庭經濟狀況、家庭人口或申請救助事項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及時向街道辦事處或社區工作機構報告。
社區工作機構發現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在救助期間家庭經濟狀況、家庭人口或申請救助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街道辦事處報告。
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接到情況變更報告后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根據實際情況停止或變更臨時救助。
第三十八條 申請臨時救助時已納入最低生活保障、低保邊緣家庭、特困供養、孤兒、困境兒童等申請人,不再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
第三十九條 依法保護申請人個人及家庭信息。臨時救助獲得者是未成年人的,不得公示未成年人個人信息。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臨時救助資金專款專用,并依法接受紀檢監察機關和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和審計,確保資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一條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臨時救助檔案、資金賬目管理和社會救助信息化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條 市、區民政部門及街道辦事處要公開臨時救助政策及申請審批程序,設立監督電話,接受社會和群眾監督。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供申請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門依法開展調查工作。不符合條件的人員冒名頂替、偽造身份信息、隱瞞家庭經濟和生活狀況,騙取臨時救助的,一經查實,立即取消待遇,追回騙取的款物,并將其騙領情況按照相關規定報送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臨時救助經辦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經辦人員按規定程序盡職完成調查,作出臨時救助審批決定后,由于申請家庭隱瞞人口、收入、財產狀況以及缺失相關數據等原因,導致將不符合條件人員納入臨時救助范圍的,免予追究經辦人員相關責任。適用緊急程序,實施先行救助后,在補齊經辦和審批資料的過程中發現申請家庭或個人經濟狀況或生活狀況不符合條件的,免予追究經辦人員相關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中,疾病病種按照《重大疾病保險的疾病定義使用規范(2020年修訂版)》、廣東省及本市醫療保險門診特定病種相關規定執行,且就醫的醫療機構應當符合本市社會醫療保險辦法有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中,有效居住證包括有效的深圳經濟特區居住證、居住地在本市的港澳居民居住證、臺灣居民居住證。
本市居住材料包括居住登記信息、納稅信息打印單、參加社會養老保險信息打印單、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經政府有關部門登記備案的租房合同以及其他能夠說明申請人在特定時間段內在本市居住的材料。
第四十八條 各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2年6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3年。
轉載來源:深圳市民政局
轉載時間:202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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