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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號: 分 類:
發布日期:2024年05月15日
名 稱:深圳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關于印發《深圳市臨時用地管理辦法》的通知
文 號:深規劃資源規〔2024〕1號 主 題 詞:
各區人民政府(新區、合作區管委會),各有關單位:
《深圳市臨時用地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
2024年3月28日
深圳市臨時用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嚴格我市臨時用地管理,切實加強耕地保護,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推動城市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及自然資源部關于臨時用地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深圳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的臨時用地管理和使用。本辦法所稱臨時用地是指因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等臨時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構)筑物,使用后可恢復的土地。
臨時使用未完善征(轉)地補償手續用地的,由臨時用地單位與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繼受單位協商一致,自行理清相關經濟利益關系,并經轄區街道辦事處書面確認后,方可進行臨時用地審批。
第三條 臨時用地應當堅持用途管制、保護耕地、節約集約、保護生態、嚴格復墾的原則,實行嚴格審批、嚴格管理。
第四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臨時用地業務指導、政策制定、信息系統建設和監督檢查等工作;負責涉及占用耕地、永久基本農田或者在生態保護紅線內選址的臨時用地審查審批工作。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負責除涉及占用耕地、永久基本農田或者在生態保護紅線內選址以外的臨時用地審查審批工作;負責開展轄區內臨時用地的批后監管等工作。
轄區規劃土地監察部門、街道辦事處負責臨時用地違法行為查處等工作。轄區生態環境、城管和綜合執法、交通運輸、水務、市場監管、應急管理、規劃土地監察、住房建設、消防救援等部門及轄區街道辦事處依職責出具臨時用地審查意見,協同做好臨時用地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則
第五條 臨時用地使用范圍包括:
(一)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建設的直接服務于施工人員的臨時辦公和生活用房,包括臨時辦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務于工程施工的項目自用輔助工程,包括農用地表土剝離堆放場、材料堆場、制梁場、拌合站、鋼筋加工廠、施工便道、運輸便道、地上線路架設、地下管線敷設作業,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項目的取土場、棄土(渣)場等臨時使用的土地。
(二)礦產資源勘查、工程地質勘查、水文地質勘查期間臨時生活用房、臨時工棚、勘查作業及其輔助工程、施工便道、運輸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氣資源勘查中鉆井井場、配套管線、電力設施、進場道路等鉆井及配套設施臨時使用的土地。
(三)考古和文物保護工地建設的臨時性文物保護設施、工地安全設施、后勤設施臨時使用的土地。
(四)國家、廣東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需要臨時使用的土地。
第六條 建設項目施工需要使用臨時用地的,鼓勵在主體項目用地范圍內解決用地需求。確需在主體項目用地范圍外解決的,應當符合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原則,由派出機構結合實際情況按照以下規定確定臨時用地規模:
(一)建設項目批準土地面積在5萬平方米及以下的,其臨時用地規模不超過3000平方米;土地面積超過5萬平方米的,其臨時用地規模不超過5000平方米。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因施工便道、運輸便道等輔助工程需要使用臨時用地的,根據臨時用地單位提供的相關必要性說明材料,可以適當增加臨時用地規模。
(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以及地質勘查、考古和文物保護工地建設等需要使用臨時用地的,根據臨時用地單位提供的必要性說明及地質條件等材料,確定臨時用地規模。
第七條 申請臨時用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影響國土空間規劃、國土空間保護與發展近期規劃、建設用地年度供應計劃等各層次規劃與計劃的實施。
(二)原則上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地及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棲息地和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植物原生地。
(三)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盡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使用后土地復墾難度較大的臨時用地,要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制梁場、拌合站等使用后難以恢復原種植條件的臨時用地不得占用耕地、永久基本農田或者在生態保護紅線內選址,國家對直接服務于鐵路、公路、水利工程施工的制梁場、拌合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臨時用地確需占用耕地的,臨時用地單位應當對占用耕地的必要性和唯一性進行論證,出具承諾書,明確土地復墾完成時限和恢復責任。
(四)建設項目屬于生態保護紅線內允許開展的有限人為活動或屬于允許占用生態保護紅線的國家重大項目,其臨時用地可以在生態保護紅線內選址,其他建設項目的臨時用地不得在生態保護紅線內選址。在生態保護紅線內選址的臨時用地,應當按照自然資源部關于規范臨時用地管理的有關要求,參照臨時占用永久基本農田規定辦理,嚴格落實恢復責任。
(五)在基本生態控制線內選址的,臨時用地單位應當對臨時占用基本生態控制線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嚴格落實公示要求、復墾復綠、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以及生態恢復責任。
(六)不得遷移、砍伐古樹名木及古樹后續資源;不得使用I級保護林地;原則上不得占用保護重點區域的天然林林地、喬木林地。難以避讓林地、古樹名木保護范圍的,臨時用地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林業管理的相關規定,按程序辦理臨時占用林地、涉古樹名木原址保護審核的相關手續。
(七)臨時用地單位應當按規定編制土地復墾方案報告表或者土地恢復方案。臨時用地現狀地類涉及農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整個地塊的土地復墾方案報告表,其中在耕地、永久基本農田或者生態保護紅線內選址的,由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并出具審查意見,其他情形由派出機構組織專家評審并出具審查意見。現狀地類全部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編制土地恢復方案,使用后恢復為場地平整且無建(構)筑物的可供利用狀態。
(八)位于地質災害易發地區或者地質災害(隱患)威脅范圍內的,臨時用地單位應當開展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并做好相關防護措施。
(九)涉及現狀正在運營或者正在建設的油氣管線和其他危險化學品場所的,臨時用地單位應當開展安全評價,并取得相關主管部門、運營單位等出具的書面同意意見。涉及規劃油氣管線和其他危險化學品場所的,臨時用地單位應當取得相關主管部門結合建設計劃出具的書面意見,并按其意見落實相關工作。
(十)涉及藍線、黃線、高壓走廊、紫線及其他歷史文化資源,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微波通道、市政道路、城市綠地、軌道安全等其他控制范圍的,以及可能對周邊環境產生較大影響的,應當取得水務、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安全生產、文物保護、城管和綜合執法等相關主管部門出具的書面同意意見。
第八條 臨時用地申請主體按以下方式確定:
(一)建設項目施工需要使用臨時用地的,原則上由建設項目的用地單位申請。其中,產權歸政府的建設項目,可以由建設單位申請。
(二)地質勘查需要使用臨時用地的,由地質勘查批準文件、勘查許可證確定的主體單位申請。考古和文物保護工地建設需要使用臨時用地的,由項目批準文件確定的主體單位申請。
(三)施工單位不得作為臨時用地申請主體。
第九條 臨時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建設周期較長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施工使用的臨時用地,使用期限不超過四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臨時用地使用期限,自核發臨時用地批準文件之日起算。
第十條 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以下簡稱土地補償費)按照我市地價測算有關規定計收。產權歸政府的建設項目施工需要使用臨時用地的,不計收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未完善征(轉)地補償手續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本條前款規定的50%計收。
第十一條 臨時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轉讓、出租、抵押臨時用地或者地上建(構)筑物。
第三章 審批程序
第十二條 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施工需要使用臨時用地的,應當按照統籌兼顧、統一規劃的原則,在建設項目方案設計研究階段同步考慮臨時用地需求。派出機構在方案設計核查時應當提醒項目用地單位在初步設計階段一并開展臨時用地意向選址研究工作。具備條件的,臨時用地可以與建設項目用地同步辦理用地報批手續。
派出機構提前介入,主動服務,根據臨時用地單位的意向需求,開展臨時用地前期核查工作,并依托“多規合一”信息平臺或者發函征求水務、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安全生產、文物保護等相關主管部門意見。各部門須在5個工作日內反饋正式意見。派出機構根據各部門反饋意見須在5個工作日內確定臨時用地選址范圍,并函告臨時用地單位。
第十三條 臨時用地單位向派出機構提出臨時用地申請,提供以下申請材料:
(一)符合臨時用地申請主體要求的相關材料;
(二)臨時用地申請表,包括申請理由、申請用地面積與建筑面積、使用期限、用地規模論證等內容;
(三)臨時用地范圍圖(附坐標)及平面布局圖;
(四)建設項目、地質勘查或者考古文物項目申請臨時用地的,須提供主體項目的立項批準文件;
(五)申請未完善征(轉)地補償手續用地作為臨時用地的,應當提供轄區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書面確認文件;
(六)臨時用地現狀地類涉及農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應當按照規定提交整個地塊的土地復墾方案報告表。現狀地類全部為建設用地的,應當按照規定提交土地恢復方案;
(七)涉及在耕地、生態保護紅線及基本生態控制線內選址的,應當提供必須占用的必要性論證材料;
(八)涉及地質災害易發地區或者地質災害(隱患)威脅范圍的,應當提供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
(九)涉及現狀正在運營或者正在建設的油氣管線和其他危險化學品場所的,應當提供安全評價報告和相關主管部門、運營單位等出具的書面同意意見。涉及規劃油氣管線和其他危險化學品場所的,應當提供相關主管部門結合建設計劃出具的書面意見;
(十)涉及違法用地的,應當取得轄區規劃土地監察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書面意見;
(十一)相關職能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臨時用地的審查審批工作。經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條件的,派出機構應當場或者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臨時用地單位補正,補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予以退回并說明理由。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條件的,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批準,涉及占用耕地、永久基本農田或者在生態保護紅線內選址的,派出機構審核通過后應當報主管部門審批。
涉及土地復墾方案審批、臨時占用林地審批的,可以與臨時用地同步申請、同步審批。
臨時用地審批過程中補充相關材料、專家評審、公示等所用時間,不計入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五條 臨時用地批準后,臨時用地單位須在5個工作日內與派出機構簽訂臨時用地使用合同。
涉及土地復墾的,臨時用地單位應當在臨時用地使用合同簽訂前按規定完成土地復墾費用預存等工作。臨時用地單位在承諾確保臨時用地土地復墾落實的前提下,可以使用銀行保函預存土地復墾費用。
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派出機構應當函告轄區稅務部門,由臨時用地單位在臨時用地使用合同簽訂前辦理耕地占用稅繳納手續。
第十六條 臨時用地使用合同簽訂后,派出機構須向臨時用地單位核發繳款通知書,臨時用地單位須在繳款通知書核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繳清土地補償費。逾期未繳納的,派出機構有權解除臨時用地使用合同,收回臨時用地。
臨時用地單位按規定繳清土地補償費、耕地占用稅,并完成土地復墾費用預存后,持相關憑證向派出機構領取臨時用地批準文件及臨時用地使用合同。
第十七條 已批準的臨時用地需要進行臨時建設的,臨時用地單位應當向派出機構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等相關手續,并按許可內容進行建設。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期限應當與臨時用地使用期限相銜接。臨時建筑的房屋結構安全、消防及安全生產等由轄區相關職能部門依職責開展技術指導、檢查及監管等工作。
第四章 用地收回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機構可以向臨時用地單位發送臨時用地收回通知,提前收回土地:
(一)未按臨時用地使用合同約定使用的;
(二)近期建設用地供應需要的;
(三)搶險救災、疫情防控需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臨時用地單位應當按臨時用地收回通知的要求完成地上建(構)筑物拆除,交回土地。其中,屬于前款第(一)項情形的,應當完成土地復墾(恢復)工作,剩余土地補償費不予退回;屬于前款第(二)(三)項情形的,剩余土地補償費按剩余使用天數折算后不計利息予以退回,剩余使用天數自拆除地上建(構)筑物完畢之日起算,臨時用地單位持派出機構出具的土地復墾費用支取通知書支取復墾費用。
第十九條 臨時用地單位可以至遲于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主動退出臨時用地,并完成地上建(構)筑物拆除和土地復墾(恢復)工作,交回土地。剩余土地補償費按剩余使用天數折算后不計利息予以退回,剩余使用天數自拆除地上建(構)筑物完畢之日起算。
第二十條 臨時用地使用期限屆滿前兩個月,派出機構應當向臨時用地單位發送臨時用地收回通知,并函告土地儲備機構、轄區街道辦事處或者原土地管理單位做好臨時用地收回準備工作。
臨時用地單位應當按臨時用地使用合同約定在到期前完成地上建(構)筑物拆除和土地恢復工作,交回土地。
第二十一條 涉及土地復墾的,土地復墾義務人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按照土地復墾方案報告表完成土地復墾工作后,提出復墾驗收申請,派出機構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復墾驗收并完成土地移交工作。
派出機構應當依法監督臨時用地單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對逾期未完成土地復墾或者土地復墾未通過驗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移交轄區規劃土地監察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按規定予以處罰,并由派出機構會同轄區街道辦事處、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代為完成復墾。代為完成復墾的,由派出機構出具土地復墾費用支取通知書,按照土地復墾費用使用監管協議約定,從預存的土地復墾費用中支取代為復墾所需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 臨時用地單位完成地上建(構)筑物拆除和土地復墾(恢復)工作后,由派出機構牽頭組織土地儲備機構、轄區街道辦事處或者原土地管理單位等相關部門完成土地移交等工作。
臨時用地需移交入庫的,派出機構應當在入庫前征求生態環境部門意見,并會同生態環境部門監督臨時用地單位按意見落實土壤污染防治責任。
第二十三條 現狀地類全部為建設用地的臨時用地,臨時建設的建筑確需保留作為后續使用的,后續使用的臨時用地單位原則上應當在臨時用地使用期限屆滿前兩個月內委托有資質的機構提供臨時建筑房屋結構安全、消防安全評估報告,并由派出機構征求轄區住房建設、消防救援等部門意見。住房建設、消防救援等部門依法出具意見,其中屬于人員密集場所的應當按規定辦理消防相關手續。派出機構按現狀辦理入庫手續或者交回原土地管理單位,后續使用的臨時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申請臨時用地,經派出機構批準后簽訂臨時用地使用合同、辦理(變更)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臨時用地單位逾期未完成地上建(構)筑物拆除、未完成土地恢復工作或者拒不退還臨時用地的,派出機構應當將相關情況移交轄區規劃土地監察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轄區規劃土地監察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深圳經濟特區規劃土地監察條例》等規定依法處理并清拆完畢后函告派出機構,由派出機構組織土地儲備機構、轄區街道辦事處或者原土地管理單位辦理臨時用地移交手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臨時用地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設立標志牌。標志牌須包含臨時用地單位名稱和法定代表人、臨時用地的位置、四至范圍、土地面積、建筑面積,以及臨時用地的用途、使用期限等內容,由派出機構負責監制并監管。
第二十六條 派出機構須在臨時用地批準文件核發后7個工作日內,在深圳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官方網站及廣東省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臺進行信息公開,并在臨時用地批準文件核發后20個工作日內,將臨時用地的批準文件、臨時用地使用合同、土地復墾方案報告表(土地恢復方案)、四至范圍及土地利用現狀照片等材料上傳至廣東省用途管制綜合應用系統(以下簡稱省系統)備案。在省系統備案的臨時用地批準文件及相關材料應同步上傳至自然資源部臨時用地信息系統備案,但臨時用地僅占用經依法批準的建設用地的情形除外。涉及土地復墾的,派出機構還應當在廣東省土地整治與生態修復監測監管系統完成土地復墾基礎信息備案工作。
第二十七條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臨時用地審批監管系統,并與全市統一受理平臺對接。派出機構須在市統一受理平臺登記受理臨時用地業務文,并在臨時用地審批監管系統完成臨時用地全過程審批和監管工作,包括用地數據核查、范圍圖制作、土地復墾方案報告表(土地恢復方案)上傳、批準信息錄入及非稅收入繳款通知書、臨時用地使用合同、臨時用地收回通知的打印、簽發等。
第二十八條 派出機構及轄區各職能部門依職責做好臨時用地日常批后監管工作。派出機構應當在自然資源部臨時用地信息系統及時更新臨時用地土地復墾、收回等信息,依托臨時用地審批監管系統建立日常巡查監管機制,每半年組織至少1次巡查工作。對于超過批準面積使用、未按照批準用途使用等行為,派出機構應當將相關情況移交轄區規劃土地監察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
派出機構須按季度將臨時用地、臨時建筑審批情況抄送轄區相關職能部門,轄區相關職能部門依職責對臨時用地建設過程及臨時建筑使用情況履行審查和監管責任。
第二十九條 主管部門建立臨時用地監督檢查機制,通過臨時用地信息系統監測臨時用地審批、收回情況,每半年統計相關審批、收回等數據,不定期對臨時用地上圖入庫信息和管理情況進行抽查和通報。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急需臨時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不再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需要緊急先行使用土地的情形、范圍、用途等,可以由搶險救災、疫情防控指揮部當場口頭確定或者書面形式明確;也可以將相關情況上報市、區政府批準后明確。其中,涉及在耕地、永久基本農田或者生態保護紅線內選址的,須報市政府批準。
使用單位應當在使用完畢后一年內恢復原地類或者達到可供利用狀態,并按規定落實土壤污染防治責任后交回土地。其中,涉及占用現狀地類為農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使用單位應當編制土地復墾方案報告表,并由主管部門或派出機構按程序組織專家評審,使用單位須按土地復墾方案報告表完成土地復墾工作后交回土地。涉及占用林地的,使用單位應當恢復林業生產條件,依法補償后交還原林地使用者。
第三十一條 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深汕特別合作區的臨時用地審批及管理,可結合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9日。《深圳市臨時用地管理辦法》(深規劃資源規〔2019〕6號)同時廢止。
轉載來源:深圳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
轉載時間:2024-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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